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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加速到期约定性质上的争执点
所谓加速到期约定,原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通常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加速到期的事由,约定的事由一旦出现,出借人就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比较典型的表述如:“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累计二次或者三次未按季结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对于加速到期约定的性质,目前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争执点主要集中于该类约定究竟是解除权约定还是附条件合同。“解除权约定说”认为,加速到期约定之中常用的,是“有权”两个字,这是赋权性约定,出借人在约定事由出现后有权选择是否行使提前收贷权,不行使则按原约借期履行。“附条件合同说”则认为,一旦加速到期约定的事由出现,原约期限就失效而被提前,此时出借人享有提前收贷的权利,借款人也同时负有提前还贷的义务。
此外,还有一种“通知到期权说”。该说认为出借人的提前收贷权是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复合性权利”。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出借人此时所获得的只是“通知到期权”。只有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期才被提前,收贷权利与还贷义务也才开始产生。但是,持这一观点的论者同时又肯定该类约定是附条件合同而不是解除权约定,从而在应否通知到期等方面导致观点内部不能自圆其说,存在着自相矛盾。
二、出借人的通知到期权是无中生有
“通知到期权说”在目前很是流行,被多篇同类文章所引用。其中较为典型的表述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当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享有通知到期权,当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界至,贷款人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请求权,借款人原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负有及时清偿借款之义务。”
该说给予出借人通知到期权,那么其根据何在?任何权利的获得都需要有一定的根据,也即所谓权源问题。除抽象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所谓“天赋”外,具体的权利要么来自于法定要么源于约定。而从法定方面来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在规定出借人提前收贷权时并无通知到期权的只言半语。再从约定方面来看,典型的加速到期条款也没有将通知到期权作为提前到期的根据。可见,所谓到期通知权是论者们凭空强加给出借人的。
其实,这种天外飞来的通知到期权,与其说给出借人予权利,不如说是让借贷双方扣上镣铐。就出借人而言,本来在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时就获得提前收贷的权利,给予通知到期权之后还需先向出借人通知到期后,才能提出收贷请求。而从借款人角度来看,在出借人怠于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表面上其原约的期限利益得以保留,但也将本应在贷款提前到期日起算的出借人权利期间得以推延,进而导致借款人的时效利益遭受损失。
三、加速到期约定的不是合同解除权
笔者揣摩之所以会有“通知到期”一说,当与将加速到期约定与约定解除权混同有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自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解除。“通知到期权说”认为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后出借人获得通知到期权,而且只有当出借人行使该权利后采取的收贷请求权。而出借人不行使通知到期权,合同则继续履行。这显然是与解除权约定如同一辙的。
但是应当注意到,加速提前约定与解除权约定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种区别体现在法律后果上:前者约定事由出现只是产生向后的法律效果,即除了原约贷款期限提前之外合同仍然存在,借款人仍应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如果有合同担保,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后者的行使则会产生向前效力,即其法律效果是合同不复存在因而不能作为权义根据,赔偿责任等的承担只是后合同义务,有担保的连同担保责任也同时消灭。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取向上分析,也是不能将加速到期约定与解除权约定混而同之的。从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并列也可以看出来,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不同法律概念。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上海高院在其“金融借款问题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在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四、应该从提前到期日起算诉讼时效
加速到期的上述这种效力,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是一致的,因而它本质上属于附条件合同。具体地说,从加速到期约定本身而言,属于附生效条件;而从原约借期上来看,则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加速到期约定事由出现,该约定自此生效;与此相反,原约贷款期限失效。
附条件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条件成就时起算,则是学界通说和司法共识。笔者所见到的诸多民法学教科书、百度查询结果,还有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资深法官吴*宝在其“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均持这一观点。惟这些论述几乎都将其理由表述为自条件成就之日起权利人就可以行使请求权,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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